一、公司治理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相关事项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备案;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公司形式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83号)第6条;《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完成相关工作5个工作日 |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相关事项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提交《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6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定》)规定的基本类文件、主体资格类、专项类文件。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应当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包含章程条款变更原因、内容及新旧对照表)、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条款,涉及变更公司名称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涉及设立非证券业务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及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同时抄报子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涉及跨辖区迁址的,证券公司应当同时抄报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通过子公司增加或减少业务范围,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报批。 变更形式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形式变更方案(净资产折股比例、剩余净资产会计处理等); (2)关于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决议; (3)证券公司截至会计基准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变更公司形式后的模拟资产负债表; (4)发起人协议; (5)证券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变更公司形式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证监局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
2 | 证券公司借入、偿还次级债务或者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 《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51号,根据[2017]16号修改)第9条、第11条、第12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相关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证监局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
借入次级债: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概况,证券公司符合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条件的说明; (2)募集说明书或次级债合同; (3)债权人清单。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与证券公司等债务当事人关联关系情况; (4)债务资金银行进账单; (5)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次级债合同(含展期):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变更概况、原因; (2)变更后的次级债务合同;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偿还次级债: (1)备案报告; (2)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说明原因以及证券公司是否符合提前偿还条件,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3)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3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 | 证券公司 |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应当自完成工商设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工商设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备案情况说明,包括营业场所基本情况、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含从业经历)、制度及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及授权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 证券公司收购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收购分支机构的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收购协议、最近3年合规运行情况及经营管理情况说明,收购分支机构客户处理、员工安置、系统衔接等方面的说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2013]17号)第10条 | 完成相关工作5个工作日后报告 |
证券公司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抄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备案情况说明; (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证券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合规总监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的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撤销方案转移客户、了解分支机构业务、关闭分支机构场所,并提交撤销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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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事项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报告 |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83号)第29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43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13条、53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发现相关情形2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证券公司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 | 相关证监局 | 及时报告 |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注:无需向证监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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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事会 | 相关证监局 |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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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及时报告 |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 |||
2 |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 |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18条 | 分支机构 |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 | 及时报告 |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
3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报告 | 《证券法》第61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20条 |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 相关证监局 | 及时报告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4 | 证券公司预判可能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显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报告;出现规定的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报告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29号)第5条;《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中证协发〔2016〕251号)第21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11条 | 证券公司 | 相关证监局(证券公司预判可能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需同时报告证监会) | 及时报告 |
证券公司预判可能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风险情况。 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导致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监管标准的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
5 | 证券公司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情况报告 | 《关于支持证券公司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股权激励计划的函》(机构部函[2019]1275号) | 证券公司 | 证监会、派出机构 | 实施后5个工作日 | 证券公司依法实施员工持股或者股权激励计划,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方案,履行公司决议、国资审批(如涉及)、信息披露(如涉及)等程序后实施,并在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机构部及住所地证监局。 |
6 |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重大事项报告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34条;《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8条、14条、21条、25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第47条 | 基金销售机构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 |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信息技术系统运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投资人信息安全及权益保障等的风险监测机制,发生相关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7 | 基金销售机构或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规定的报告 |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17条 | 基金销售机构 | 证监会派出机构 | 5个工作日 |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三、人员管理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 | 证券公司 | 住所地证监局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 |
证券公司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情况说明; (二)公司决定文件及相关决议; (三)相关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说明。 符合任职条件的证明文件包括:任职情况登记表,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最近3年个人诚信情况说明,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董事、监事还需提交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高级管理人员还需提交符合证券从业条件的证明文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类人员还需提交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资质测试合格证明、最近3年担任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34条;《关于取消“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14〕72号) | 证券公司 | 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并抄报住所地所在地证监局 | 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任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并抄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派出机构以下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相关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和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如适用);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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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58条 | 证券公司 | 住所地证监局 | 证券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
2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相关人员变动等情况报告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19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34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自作出任职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1.聘任合规负责人 证券公司聘任合规负责人的,拟任人除了要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之外,还要具备《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的条件。除报送《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4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19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23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董事会召开10个工作日前;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2.合规负责人任职届满前解聘 合规负责人任职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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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20条 | 证券公司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自指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3.合规负责人缺位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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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37条 | 证券公司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4.兼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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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42条 | 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自调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5.高管职责分工调整 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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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49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自指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6.董事长、总经理缺位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具有相关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证监局报备,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 (二)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 (三)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 (四)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内部公告等。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注:无需向证监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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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人员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25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第57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68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及任职机构所在地证监局 | 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 |
1.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证监局备案。 2.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未报送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第4条,《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18条 | 相关机构 | 相关派出机构 | 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在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 ||
四、风控与合规管理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合规负责人重大事项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15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23条 | 合规负责人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及时报告 | 合规负责人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2 | 年度报告(含年度审计报告、廉洁从业年度管理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报告等);合规负责人年度考核报告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63条、64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每年4月30日前 |
证券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按照《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相关要求编制的年度报告及其附件,书面一式两份,向证监局报送。 年度审计报告应包含资管、关联交易等相关法规审计要求的内容。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第15条 | 证券公司 | 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每年4月30日前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廉洁从业管理情况报告。 |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30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报送年度报告同时报送 |
合规报告应当包括: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20条,规定经纪人违法违规报告统一在合规年报中报送,不再单独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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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27条 | 证券公司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 |||
3 | 发现违反廉洁从业重大情况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第15条 | 证券公司 | 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五个工作日内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内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进行回避、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股东、客户等相关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监管工作的;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措施的。 |
4 | 投资者适当性自查中发现问题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第30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及时报告 |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5 | 年度信息技术管理专项报告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2号)第53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报送年度报告同时报送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报送年度信息技术管理专项报告,说明报告期内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信息技术审计等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
6 |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及基金相关情况报告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29号)第10条、26条、19条 | 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司 | 证监会、派出机构 |
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进行流动性支持,应当向投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抄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的风险情况、成因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资金用途和公司决议文件; (四)流动性解决方案和流动性压力测试报告; (五)担保及增信措施; (六)资金偿还计划; (七)完善公司内部风险管理和防范风险传染预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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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派出机构 |
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对风险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注:取消向证监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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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机构、投保基金公司 |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住所地派出机构、投保基金公司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况。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况签署确认意见。 投保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报告。 (注:取消向证监会报告,使用投保基金期间及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需同时报告投保基金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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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业务管理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保荐机构人员、部门机构设置、执业情况等变化报告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第14条 | 保荐机构 |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5个工作日内 |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化; (二)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发生重大变化; (三)保荐业务执业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
2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方式、场所、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人员发生变化报告 |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 相关派出机构 | 5个工作日内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方式、场所、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3 | 资产管理计划重大事项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48条(仅执行四、六项) | 证券经营机构 |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及时报告 |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40条、71条、72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9条、第16条 |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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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69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66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27条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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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第56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相关派出机构 | 及时报告 |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
5 |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后续变更基本信息或撤销的,应备案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40条;《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22条 | 基金销售机构 |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5个工作日内 |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按照规定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应当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账户后续变更基本信息或撤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6 |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支付机构及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情况报告 |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第20条、24条 | 基金销售机构 | 基金销售机构 | 10个工作日内 |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支付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服务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者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合作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六、财务信息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每月通过CISP系统和FIRST系统向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经营报表、监管报表等数据(证券公司关联方专项监管报表、情况报告并入)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3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25条;《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信息报送和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使用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11]166号)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 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183号令)第28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办发[2018]51号) | 及时报告 |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含上市证券公司以及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 (年度审计报告中一并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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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报告 |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5号)第21条、第27条 | 证券公司 | 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注:取消向证监会报告) | 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监局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
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证监局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 |||||
六、其他 | ||||||
序号 | 报备事项 | 法规依据 | 报备主体 | 报备对象 | 报备时间 | 报备程序及报备内容 |
1 | 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9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事后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总部应当对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要求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9号)第12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事后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
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15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事后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工作保密制度,并报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反洗钱工作保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身份资料及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二)交易记录; (三)大额交易报告; (四)可疑交易报告; (五)履行反洗钱义务所知悉的国家执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保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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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情况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16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每年年初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向当地证监局上报反洗钱培训和宣传的落实情况。 | |
反洗钱机构人员设置及变更情况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10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相关信息。 | |
重要事项报告 |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第11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当地证监局 | 相关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现以下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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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信息安全事故 |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2〕46号)第15条、16条、17条、18条、19、20条 | 证券经营机构 | 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事后报备 |
(一)预警报告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尽快加以核实,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有重大情况及时进行预警报告。预警报告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护措施及相关建议、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处置的有关事宜。 |
(二)应急报告 1.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事件现场和相关证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应急报告: (一)核心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发生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重大故障后,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二)证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三)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其他信息系统发生故障,影响投资者正常业务办理,原则上30分钟内无法恢复业务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1小时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业务和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四)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投资者数据损毁或者泄露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五)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2.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应急报告时应当先进行电话报告,随后书面报送《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见附件),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影响范围初步评估、影响程度初步评估、影响人数初步评估、经济损失初步评估、后果初步判断、原因初步判断、事件性质初步判断、已采取的措施及效果、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处置的有关事宜、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与本事件有关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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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在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内部调查,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进行事件总结报告。 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损失情况等; (二)应急处置情况,包括事件报告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三)事件调查情况,包括事件原因、事件级别、责任认定和结论; (四)事件处理情况,包括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及采取的整改措施,责任追究情况。 暂时无法确定事件原因、责任和结论的,应当提交事件的初步分析报告,同时尽快查找原因,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并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件补充报告。 2.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的信息安全通报书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根据要求进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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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新建或租用数据中心、呼叫中心 | 《关于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础设施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机构部函〔2017〕961号) | 证券经营机构 | 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方案形成5个工作日内 | 经营机构新建或租用数据中心、呼叫中心的,应当在建设方案形成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方案、应急预案等有关材料向拟建项目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并抄报住所地证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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