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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修订说明
现行有效 2024年6月21日 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21日 颁布 证监会公告〔2024〕10号

  为进一步推动上市保险公司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我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础上,形成《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年修订)》(以下简称《2024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就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财政部修订发布的《新保险合同准则》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需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相关规定。考虑到《新保险合同准则》对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订形成的《2024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充分考虑了上述会计准则调整内容,并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一是《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二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三是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二)基于《规则Ⅱ》等调整相关披露要求
  基于《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一是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二是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三是将第三条、第十四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结合保险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披露要求
  一是考虑到保险公司业绩具有长周期特点,本次修订将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和综合赔付率的披露要求调整为三年平均值。二是结合保险公司实际,本次修订新增第五条,允许其可以在年报中选择使用分季度披露规模保费或原保险保费收入、利息收入等经营指标的方式代替分季度披露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相关要求,给予其一定的信息披露弹性。
  (四)明确新旧衔接的过渡期政策要求
  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本规定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按照《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相关意见13条。部分意见为指标口径及披露可操作性方面的意见,已吸收采纳其中部分意见,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完善。部分意见建议就具体事项的披露做出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行文规范要求,或部分意见在现有规则中已有反映,未在规则条款中增加过度细化的信息披露要求。还有部分意见对规则定位及内容的理解不完全准确,无需修改具体条款,后续将在执行过程中加强培训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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