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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现行有效 2024年9月6日 施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4年9月6日 颁布 北证公告〔2024〕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
  (一)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增信主体等机构及相关人员;
  (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及相关人员;
  (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四)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人员;
  (五)投资者;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六条

  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自律监管措施由本所或其指定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七条

  监管对象被本所或业务部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或及时自查整改。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或未按要求及时自查整改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所对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后,发现监管对象存在隐瞒同一时期未处理的同类违规行为、在该违规行为中存在其他违规情节或其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等情况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其从重、加重处理。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据此认定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本所或业务部门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的,监管对象可以向本所或业务部门书面申请撤销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按照作出该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时的相应程序处理。

第十条

  本所工作人员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本所工作人员与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综合监管对象违规行为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权限及履职情况等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可以综合考量的主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二)单位违规的,该单位是否存在内部人共同故意,或者是否仅系相关个人行为造成单位违规;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掩饰、隐瞒违规事实,是否采取适当的补救、改正措施;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监管对象是否及时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是否积极配合,是否干扰、阻碍调查的进行;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主观因素。

第十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时可以综合考量的客观因素包括:
  (一)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及占相关数据的比重;
  (二)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频率及持续的时间;
  (三)违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
  (四)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挂牌转让、证券交易、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权益分派等事项或者条件的影响;
  (五)违规行为给投资者、证券发行人等造成的损失,违规监管对象及相关方从中获取的利益;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人偿债能力和信用情况造成的影响;
  (七)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监管造成的影响;
  (八)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量的客观因素。

第十五条

  区分监管对象的责任大小时,本所考量的具体情节包括:
  (一)在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即综合考量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主动参加与被动参加、直接参与与间接参与;
  (二)职务、职责、权限及履职情况,即认定的违规事项是否与监管对象的职务、职责存在直接关系,并在其权限范围内,监管对象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违规行为发生;
  (三)专业背景、技能及履职情况,即是否存在监管对象对于与其专业背景或者技能有关的违规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
  (四)知情程度和态度,即对于违规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是否及时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规行为发生;
  (五)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违规行为被发现前,监管对象及时主动向本所或者证券监管机构通过邮件、业务系统等形式进行书面报告,并积极主动采取或要求证券发行人等采取纠正措施;
  (二)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或已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影响或风险;
  (三)在违规行为所涉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四)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五)能够证明已忠实、勤勉履行职责,但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相关人员提供的材料或出具的专业意见等作为减免理由的除外;
  (六)本所根据监管对象实施违规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具体情节认定的其他情形。
  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采取其他监管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规行为涉及金额或者占相关数据的比重巨大;
  (二)违规行为给投资者、证券发行人等主体造成较大损失;
  (三)违规行为长期持续或多次发生;
  (四)存在多个不同类型的违规行为;
  (五)违规行为导致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且情节严重、非正常停牌等;
  (六)违规行为对证券发行上市、挂牌转让、证券交易、风险警示、停复牌、终止上市、重新上市、重大资产重组、收购及权益变动、股权激励计划、权益分派等事项或者条件具有重大影响;
  (七)违规行为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八)被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后12个月内又发生同类违规行为;
  (九)故意实施或者隐瞒违规行为;
  (十)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
  (十一)本所根据监管对象实施违规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具体情节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增信主体、保荐机构、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二)监管关注,即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管对象予以关注,告知其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三)约见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要求监管对象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即以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六)限期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七)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八)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九)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十)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十一)要求证券发行人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证券发行人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证券发行人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十二)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证券发行人等主体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即对于存在异常交易或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管对象,暂停其名下证券账户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即对于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管对象,限制其名下证券账户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
  (十五)暂停解除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关人员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解除限售申请;
  (十六)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证券发行人等主体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相应人员;
  (十七)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监管对象,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监管对象的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十八)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监管对象业务申请或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投资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即将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并要求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予以重点管理;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口头警示、监管关注、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
  实施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包括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规则等。

第二十二条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监管对象作出,或委托相关机构、证券发行人送达,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规则,并明确指出如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将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实施口头警示的,应当留存录音、电话记录单或委托送达通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管关注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监管对象作出,或委托相关机构、证券发行人送达,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至少提前三个交易日通知监管对象,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规则,同时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项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业务部门应当制作谈话记录,参加谈话的监管对象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通知监管对象,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规则、需要书面承诺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施出具警示函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应当关注的问题,对其进行警示,提醒其尽快改进。

第二十七条

  实施限期改正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施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的事项、时限和公开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要求公开致歉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项、时限、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实施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实施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实施要求证券发行人董事会追偿损失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证券发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追偿损失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实施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有关违规行为的证券发行人等主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暂停的原因、时间、恢复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的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施暂停解除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暂停办理解除限售申请的时限,可以要求其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或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证券发行人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建议更换的有关任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以及建议更换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实施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措施的,由本所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其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风险状况并建议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同时向监管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事项、简要理由及监管建议函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业务种类以及恢复受理或者办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将有关账户名单发送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告知监管对象并加强相关账户的客户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暂停证券账户交易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暂停监管对象名下证券账户全部或特定证券的交易,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
  暂停证券账户交易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交易日。监管对象异常交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配合本所监管的,本所可根据监管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对其连续实施该自律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措施的,由本所或者业务部门限制监管对象名下证券账户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但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拟实施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四)项至第(十七)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程序,提交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纪律处分
第一节 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四十二条

  本所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可以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即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以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
  (二)公开谴责,即本所以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
  (三)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即本所以公开方式认定监管对象三年及以上不适合担任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本所对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五)暂不接受证券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本所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有关证券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六)暂不接受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本所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七)暂不接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即本所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保荐机构、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或者其相关人员提交或签字的相关业务文件;
  (八)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本所对出现违规行为的证券发行人及相关市场主体、会员等,按照协议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九)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
  (十)取消交易权限,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关闭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
  (十一)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十二)取消会员资格,即本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十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

第二节 纪律处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本所设纪律处分委员会,纪律处分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审议,对相关事项形成审议意见。

第四十四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相关专业人员和外部有关专家组成。
  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由本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二)熟悉证券市场情况及本所自律管理业务;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
  (二)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审议;
  (三)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纪律处分委员会工作纪律;
  (四)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获批准;
  (五)不适合担任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出席审议会议,应根据自身专业判断,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认真审阅审议事项相关材料;
  (二)按时出席会议,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不得泄露会议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不得私下与审议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不得接受其馈赠;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担任该审议事项的直接监管人员;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审议事项当事人,或者担任作为审议事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类似职责人员;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持有作为审议事项当事人5%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该审议事项当事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审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审议会议召开前提出。

第三节 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第五十条

  本所业务部门认为应对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或第四十一条所列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以部门名义向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或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所认为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的;
  (二)拟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
  (三)发送事先告知书可能对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实施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事先告知书应当向监管对象说明违规事实、拟实施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并要求其在五个交易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监管对象应当在收到前款事先告知书后五个交易日内,书面回复是否接受本所将实施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如对将实施的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有异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辩材料。监管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监管对象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保证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属于听证范围的,监管对象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但按照本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发送事先告知书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监管对象对事先告知书提交书面申辩或者届期未作回复的,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起召开纪律处分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每次会议参会委员原则上不少于5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拟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措施,或违规事实清楚、规则适用明确且不涉及重大无先例的,可以由3名委员审议。

第五十四条

  审议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会委员听取有关事项,并询问相关情况;
  (二)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议意见;
  (三)参会委员填写表决票;
  (四)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并形成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

  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明确如下审议意见:
  (一)认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则正确,处分措施适当的,表决通过,决定实施纪律处分;
  (二)认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存在适用规则或者处分方式不当等情形的,表决通过,同时对适用规则或处分方式提出明确意见;
  (三)认为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违规事实、责任主体,或存在明显影响判断且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等情形的,可以暂缓表决;部分责任主体违规事实清楚的,可以先行处理;纪律处分委员会应对暂缓表决的事由和需要补充核查的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业务部门根据该意见进行补充核查或作出相应处理;
  (四)认为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无需采取纪律处分,但应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五)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酌情不予处理的或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监管对象负有责任的,表决不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审议会议的表决以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两种,通过表决事项需同意票数超过半数。

第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纪律处分委员会可以进行通讯表决,形成审议意见:
  (一)拟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措施;
  (二)监管对象书面表示接受事先告知书所提出的处分;
  (三)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向监管对象发送纪律处分决定书。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的,还需经本所董事会审议通过。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监管对象的书面申辩理由及其采纳情况(如有)、适用规则及决定实施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监管对象涉嫌存在多个违规事项的,本所可以就已经查明的一项或几项违规事项先行发出事先告知书,先行作出处理决定。
  本所对已送达的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作出的措施作出调整的,应当再次向监管对象送达事先告知书,但作出对监管对象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六十条

  在纪律处分审议会议对审议事项形成意见后至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作出前,有关事项出现新情况的,业务部门可以提请纪律处分委员会召开会后事项审议会,对该事项重新进行审议。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本所或业务部门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前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与有关人员进行谈话,发出问询、核查通知书等书面函件,调阅工作底稿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第六十二条

  监管对象对本所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不服,属于复核受理范围的,可以按照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作为监管对象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销,或者出现其他需要终止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程序情形的,本所终止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实施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系统、邮寄、公告、传真等方式向监管对象送达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监管对象是投资者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通过其委托交易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送达。监管对象为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交易对手方等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通过证券发行人送达。监管对象是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本所或业务部门也可以通过相关机构送达。
  监管对象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本所或业务部门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十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证券发行人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体送达并取得送达回执。相关机构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相关主体进行电子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相关主体常用或预留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送达,但监管对象事先明确提出相关电子地址无法接收的除外。电子送达相关证明可以作为送达回执。

第六十五条

  本所可以要求监管对象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就被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相关情况作出公告。相关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公告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所将对监管对象实施相关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可根据情况采取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和行业自律组织、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等。
  本所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过程中,发现监管对象及相关主体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出具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定其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证券摘牌后,本所对监管对象在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期间的违规行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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