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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现行有效 2025年7月4日 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5年7月4日 颁布 中证协发〔2025〕140号

  

说明

  为规范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的订立,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协议当事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为了便于协议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示范文本主要内容

  《示范文本》正文共25条,主要包括程序化交易报告、交易行为、高频交易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证券公司和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作出约定。

二、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证券公司为经纪客户提供程序化交易服务可结合具体情况,参考《示范文本》订立协议。凡是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明确要求协议约定的事项,无论《示范文本》是否作出要求,均应在协议中订明;对于协议当事人、投资者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以及协议当事人认为需要予以明确的事项,无论《示范文本》是否作出要求,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协议中订明。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

  本协议于年月日由下列双方签署。
  甲方:投资者
  乙方:证券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开展程序化交易(以下简称“程序化交易”)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按照设定的策略自动选择特定的证券和时机进行交易,或者按照设定的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以及其他符合程序化交易特征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股票、债券、基金、存托凭证等证券程序化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要求和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确保其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及技术系统符合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甲方首次开展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乙方报告。乙方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要求对甲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等进行充分核查。乙方核查后,应及时向甲方确认,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若发现甲方报告信息不全或对其存有疑义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材料补充或作出相关解释。甲方在收到乙方确认反馈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甲方应报告的信息包括: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证券账户代码、指定交易的会员/托管会员机构、产品管理人等;
  (二)账户资金信息,包括账户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
  (三)账户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
  (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
  (五)联络信息,包括甲方联络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证券交易所规定或乙方要求的其他信息。
  如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交易软件进行程序化交易,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交易软件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负责。第四条甲方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下一个自然月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乙方进行变更报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达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属于重大变更:
  (一)账户资金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
  (二)杠杆资金来源发生变更或者规模较此前报告情况发生明显变化;
  (三)联络人发生变更;
  (四)账户最高申报速率或账户单日最高申报笔数发生变更;
  (五)主要交易策略发生变更;
  (六)交易软件信息发生变更;
  (七)账户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甲方为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时,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交易公平性为目的,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且已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如账户资金规模、杠杆资金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下一个季度的第五个交易日之前向乙方进行变更报告。
  第五条 乙方在收到甲方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甲方反馈确认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条 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监测识别和报告核查。对甲方的程序化交易报告信息进行充分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甲方身份进行穿透核查,对账户资金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和交易软件信息等进行核查。甲方应予以配合,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资料。
  甲方不按要求报告、变更报告相关信息,或者报告信息不实的,经乙方督促后仍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报告或者拒绝配合乙方开展核查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程序化交易申请、停止提供程序化交易服务、拒绝接受甲方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乙方应对甲方报告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甲方报告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甲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协议的规定,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不得影响乙方及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不得利用程序化交易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甲乙双方同意密切配合,共同确保程序化交易相关技术系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保障交易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乙方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可用性、安全性和合规性的监管要求,系统的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市场需求相适应,具备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错误处理、应急处置等功能,具备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对于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具备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等人工干预功能。乙方应就技术系统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系统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甲方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满足证券交易所和乙方关于交易及相关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具备验资验券、权限控制、阈值管理、异常监测、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设置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对于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具备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等人工干预功能,应对技术故障和防范可能造成重大交易异常的情况。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开展必要的系统风险评估、验证测试。甲乙双方可就技术系统接入的具体事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
  甲乙双方技术系统的相关功能应在上线使用前经过充分测试,定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并按证券交易所要求保留、报告测试记录和评估结果。
  第十条 乙方有权对甲方程序化交易行为进行管理,识别、管理和报告甲方涉嫌异常交易的行为,督促甲方依法合规进行程序化交易。乙方有权配合证券交易所对甲方账户或交易行为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甲方存在下列行为的,乙方有权采取拒绝甲方程序化交易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措施,并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甲方拒不履行或者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
  (二)甲方拒绝配合乙方就程序化交易开展尽职调查,或者拒绝接受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核查和检查;
  (三)甲方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或者程序化交易委托出现重大异常;
  (四)甲方程序化交易可能影响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五)甲方实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与乙方验证测试、风险评估的系统不一致;
  (六)甲方拒不配合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要求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甲方进行程序化交易,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引发证券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波动或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乙方报告。
  乙方发现甲方程序化交易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可能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的,有权立即采取暂停接受甲方委托、撤销相关申报等处置措施,并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三条 甲方交易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高频交易认定标准的,属于高频交易。由此产生的差异化费用成本,由甲方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存在证券交易所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高频交易情形的,除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报告:
  (一)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
  (二)高频交易系统测试报告;
  (三)高频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信息。
  甲方为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时,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交易公平性为目的,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且已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要求。
  第十五条 甲方存在高频交易情形的,乙方有权加强监控、从严管理。甲方进行高频交易可能出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乙方有权立即采取拒绝委托、撤销相关申报、暂停提供服务或终止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措施,并向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给对方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协议自书面解约通知到达违约方之日起解除。
  第十七条 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事故,或因本协议生效后新颁布、实施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的一方或双方应在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后,甲方通过电话、书面任一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乙方通过短信、电话、网上营业厅通知、网站公示任一方式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在通知对方后均需保留相关证明,双方应积极协调善后事宜。因未能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未能采取对应处置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八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因丧失业务资格或依法不能从事相关业务,本协议自动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终止或依照相关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解除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拒绝甲方委托、撤销甲方申报、暂停提供服务、或终止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相关的任何后果、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或乙方依据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针对甲方程序化交易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甲方应予以配合,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效力和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可采用电子方式或纸质方式签署。本协议在以下条件均满足之日起生效:
  一、双方已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且已生效。
  二、双方均已在本协议上签名盖章。其中,采用电子方式签署本协议的,双方电子签名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须另行签署纸质协议。采用纸质方式签署本协议的,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的争议,按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未做约定的,按照《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
  甲方(个人签名/机构盖章):
  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如有)(签章):
  签署日期:年月日
  乙方(盖章):
  签署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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